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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1日  温州侵犯公民信息罪律师   http://www.cfxslvshi.com/

    今年4月,张某、李某二人出钱收买在校大学生,于6月6日送入3个考点,替人参加高考。

  警方查明此案后,以张某、李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报请检察院批捕。检察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此罪,目前法律无法追究替考组织者刑事责任。检察官建议在《刑法》中增设“非法组织替考罪”。

  开封警方

  侦破高考替考案

  今年6月高考期间,媒体曝光中介人雇用在校大学生参加高考一事。报道称,中介人收取雇主至少10万元的费用,打通“监考审核环节的重重门槛”,把替考的学生送入考场。报道还称,社会中已经存在“一张严密的替考网络”,而替考中介人正是这一网络的缔造者。

  媒体曝光替考事件后,开封警方追查到2名替考中介人。

  警方查明:2012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和一些高考学生家长串通,出钱收买某高校多名在校大学生,事先准备复习资料,付定金让他们备考。6月6日,张某、李某开车将多名大学生接到考点,替考者携带被替考者证件直接进入考场替他人参加高考。

  是否构成犯罪?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吗?

  随着案件侦查终结并移交检察机关,关于替考中介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就开始了。

  警方报捕

  按聚众扰乱

  社会秩序罪

  警方报捕认定其涉嫌的罪名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是该行为聚众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高考秩序,情节严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且其危害程度也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观点交锋

  检方认为:不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然而,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理由如下:

  一、组织替考行为一般都秘密进行,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公然性。

  二、该案中张某和李某的“组织”行为不同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聚众”行为。“聚众”要求必须聚集多人,且被召集人员之间有相同的联络,即所谓的“聚合性”,通过群体的形式出现,相互之间形成“合力”,给人造成“法不治众、法不责众”的错觉。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扰乱”,一般是通过群体的软暴力,诸如辱骂、静坐,间或有轻微暴力行为,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稳定性变为动乱性。非法组织他人替考的行为则明显不具有这些特征。

  最终,检察机关认为非法组织他人替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考试的公平性、竞争性,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极大,其危害程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为犯罪行为,因此,不能定罪和处以刑罚。

  建议增设

  “非法组织替考罪”

  虽然该案中的替考中介人未被追究刑责,但检察官认为《刑法》中应增设相应罪名。
  检察官认为,现行《刑法》对此有组织的舞弊行为尚无具体规定,仅凭对被替考人员的行政处罚,而不对组织人员进行处罚,很难根治这种考试腐败。

  检察官建议: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非法组织替考罪”,表述为:在国家级考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统一考试中,组织他人替考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替考人和被替考人身份信息组织替考的;

  二、组织人员替三人以上考试或者组织三人以上进行替考的;

  三、组织替考致使不合格人员被录取、录用的;

  四、组织替考并贿赂相关组织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在考试期间,通过无线电等各种方式在考场内外传递信息的;

  六、造成考场秩序混乱,考试停止、中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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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温州侵犯公民信息罪律师
律师: 林上乾 [赤峰]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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