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受到广泛的关注,不仅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民法学界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而且也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法官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究竟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哪些人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等等一系列问题不仅长期困扰着法学界和基层法律实务工作者,而且也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带来极大困惑。笔者是一名长期从事律师工作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经常会遇到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问询:为什么我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我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呢?自诉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就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我听明白了,可我是受害人,为什么我也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呢?诸如此类的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五花八门,不一论及。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对这个问题的思考。目前对该问题的争论和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予赔偿,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和2003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均对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则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刑事被告人除依法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和依附带民事诉讼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因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或一定方式的精神损害抚慰,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对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这种适用必须是除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即不得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讲附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物质损害”案件中。故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子过程中不应受理,不能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笔者虽同意第一种观点,不同意第二种观点,但笔者认为,上述二者观点均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就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来探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构建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期在不久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的重修中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解决了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协调一致性问题。法律的统一性问题历来是古今中外必须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任何一部法律,不论是解决实体问题的《民法》、《刑法》,也不论是解决程序性问题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要考虑除己之外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虽说是介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交叉程序,但究其实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这就要求其制定者在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既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特点,又要充分照顾民事诉讼的特点,这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本身和程序及制度的规定上就可见一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遭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锁解决的损失赔偿问题,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既包括物质损失或能用物质计算估量的损失,也包括无法计算估量的精神损失,前者如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即损失,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保护精神权利,对精神权利造成的侵权,受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赔偿,但是如果所涉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行为或在刑事犯罪行为对当事人构成了精神损害时,依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从提起,但不能不说十分令人遗憾。事实上,众多的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对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几乎为零,但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缺无法计算,无法言谈。比如在性侵害案件中,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有时几乎为零,但对女性造成的精神创伤和损害却无法估量,个案有时郐造成受害人终身无法摆脱对其精神带来的残害和阴影,有些会从此改变一个人的一生,使其从此堕落、颓靡,无心向上,但仅仅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张“物质损失”的限制,而使当事人无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要求对其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目的,就接受律师或法官的建议,在刑事诉讼阶段有意不提起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部分结束后,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虽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但这也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一种无奈的选择,因为《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既然规定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为何还要说有“规避法律之嫌”呢?这是因为这样做就与立法者当初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立法者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不仅有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亦有民法等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刑事被告人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权行为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故民法允许在原告人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也准许原告人对被告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或一定方式的精神抚慰,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此时,为使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的罪过,使其更加深刻的悔罪、认罪,改过自新,并在经济上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法者就设立了旨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使刑事被告人承担其因犯罪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保护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显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民事责任问题,既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时间和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节省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也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作出矛盾的判决。如果不尽快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任当事人依《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另行起诉,或者当事人或律师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后,法院一般会用裁定的形式验得其附带民事部分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达到索赔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这就必然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名存实亡。笔者是一名律师,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实物中,除非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用而不得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都会向当事人推荐上述两种方法而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最大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样做不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律师的职业定位和执业操守,深受当事人的喜爱,但虑之国家法律之尊严和统一性、严肃性等问题时,又不觉惴惴然,惶惶然,不知今昔是何年。每扣心扉,难做决断,这就是笔者长期关注这个问题,极力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尽快引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另一重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解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权利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现代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严,认真对待人的各种权利,是对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对公民人格权遭受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行为的侵害所引起的即身损害进行赔偿,乃法制国家的应有之义,文明进程的必然。就自然人而言,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的尊严在各国宪法中往往居于各项基本权利之首。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另外,从便于执行和被告人的偿付能力来讲,法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的支付能力和执行能力都较高。因此,一旦引入和确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对大量案件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而言,不仅减少了诉讼时间,减少了人、财、物的解决,而且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判决和执行,对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司法审判质量,节省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都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况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力和人民生活的不断富裕,法人和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负担能力。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逢其时。
第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保护诉权的角度出发来看,是符合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相关规定的。众所周知,诉权是公民、法人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诉权是诉讼上的基本权利,是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如果诉权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前亦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说是从刑事诉讼所派生的、附带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狭隘性,但究其实质毕竟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更方便地解决民事实体部分而进行的诉讼。因此,既然民事程序上设立当事人在受到精神损害侵权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那么,为什么同样是精神损害受到侵权时就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给予一并解决呢?显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诉权,从诉讼的保护角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也许有的同志会说,对刑事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正是基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我认为,上述观点不无偏颇。首先,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搞混了两个概念,那就是精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6页。
神抚慰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不错,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严厉地惩罚确实能给受
害人及其亲属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这仅仅是在非物质层面上对受害人及亲属的一个补偿,这类补偿的作用和意义同赔礼道歉、登报写悔罪书等形式的抚慰方式一样,对受害人及亲属的精神损害并未进行物质化赔偿。我们今天在这里讨论的是如何对当事人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物质化赔偿,如此,上述观点不攻自破,不再累述。
第四,在确立和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需解决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受害人赔偿的执行问题,除少数刑事犯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有支持能力外,大部分刑事犯罪人对民事赔偿支持能力较散,甚至根本没有支持能力。许多同志正是基于这一事实,而极力反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问题是,即使不确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只赔现行规定的物质损失,那刑事被告人该没有支付能力还是没有支付能力,正如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所言:我们总不能要犯人刑满出狱后再用劳动所得继续支付吧。的确,目前的制度是不能做到这一步,但这决不能成为不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执行难这个问题由来已久,应该从其他制度设计上想办法解决。比如,何不引进国外的受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让那些由于刑事案件得不到赔偿的当事人得到适当的补偿呢?这就是另外一个话题了,恕不宏论。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等法律精神更具重要性,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有着深远的意义。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自己的精神活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1804年《法国民法典》公布后在实践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来,精神损害赔偿获得金钱赔偿的理念,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接受。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但由于其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性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一,致使许多领域本应也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立法规定不一,人们认识不一,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直没有得到突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明显例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立法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及时修订,使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如坚冰一块,阳光仍未照射在这一冻土地带。但从前所述,我们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一直没有 ,虽然在这一问题上,目前还有较大争议,但有一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个新的法律领域,是一个不同于一般民事程序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与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密切的联系,但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题之间地位不同,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在受我国刑法打击的犯罪方和遭受刑事犯罪方侵害的受害方之间;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一般民事侵
①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②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第235页。
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应于限于刑事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为佳;三、责任人不同,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只能是刑事被告人。
由上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由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刑事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物质化赔偿的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有三:一、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决定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这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一概念所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里说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处于“追诉”中的“犯罪行为”。同样被告人也并不是仅指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还包括起诉犯罪嫌疑人。但是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已经停止且不再继续,则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自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另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了。二、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赔偿。三、因果关系很明显,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必须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或前提性要求。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范围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应使用于一切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弥补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兼顾上述两个方面,并主张应以较宽的范围来界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题人身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由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实际上只有人格权一种,因此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人格权的范围。《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目前亦限定于只有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为佳。原因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到底毕竟是刑事诉讼,只是出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时间、减少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做出矛盾判决等目的而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合并审理而进行的诉讼。因而没有必要制定一整套适宜于附带民事诉讼特点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即便有些专家学者也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但究其实,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为了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进行的民事诉讼。因此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已经比较成熟完善、自成体系,如果另外单独出台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容易造成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混乱,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而不利于解决长期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顺利解决,故笔者认为,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对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遭受到损失的当事人给予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参照《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可以的,没必要再单独立法或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提高司法效力,减少讼累的需要,也是目前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司法环境不尽如人意等主客观因素所决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
哪些主体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应该首先是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如果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何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据此,具体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包括下列主体:
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我国民法,公民也是自然人,即“自然规律使其产生和存在的人”。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是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另一民事主体,其从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亦承认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以自身名义独立地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其特点即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与这些其他组织进行民事交往活动的主体的利益,简化诉讼程序,规定其他组织是诉讼能力,可以独立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但其不能独立承担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组织依《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和法人之分支机构,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等。这里,首先要解决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时,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主体提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是有根本区别的。在民法学界有观点赞同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权利的主体。也有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呢?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例如,精神上、肉体上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的痛苦,因容颜被毁而带来的一系列困难和痛苦等等,都可称得上是精神痛苦。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目前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均不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而,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也不宜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2.被害人的近亲属。
此处的被害人指的是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即公民、近亲属的含义。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丈夫、妻子、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即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害,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时,被害人自身已无法再对其犯罪行为(也是民事侵权行为)追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时,为了能够确实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害人的近亲属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3.被告人的代理人
此处的被害人也是仅指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法规定,代替或协助或许可行为能力有欠缺者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员。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依法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应确立“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这是世界各国均已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考虑我国地广人众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等特点,由各省出台具体的计算标准,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对此虽有具体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的方式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等方面目前若一味按照《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似有不妥。笔者借鉴国内外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如下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受害人,惩罚刑事被告人的双重功能,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缓和、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而平衡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因此,刑事被告人除必须受到国家刑事惩罚,承担刑事责任及其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外,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要通过支付特定数额货币的救济方式进行赔偿。
2、公平合理原则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在确立数额时,一方面要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能使刑事被告人以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一进监狱,经济赔偿就不管了,想要我赔偿损失就别叫我或少叫我承担刑事责任,企图“以民换刑”,“破财消灾”,这是许多刑事被告人的不正常心理,是现代刑法理念所不容的,另一方面也要从实际出发,全面衡量,结合条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笔者认为,在确立公平合理原则时应以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为主,以刑事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情节为辅,参酌《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较妥。
3、适当赔偿原则
由于我国地大人众,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因此,笔者建议,由各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自行制定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赔偿数额较适。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给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更加容易解决这一问题。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是用金钱物质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而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内在的比例关系,人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计算,故只能由法官适用自由心记原则。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官的素质不一,若全依法官依自由心记原则自由行使裁量权而不加任何限制,势必会造成同样的案件而赔偿数额却有天壤之别,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在使用适当原则时应以各地制定的具体赔偿额度为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辅来确定比较符合目前的国情。
三、立法建议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司法、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受害人的迫切要求和日益高呼,至于如何在立法中具体进行调整,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目前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无明及,且有些概念模糊,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建议,要么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进行修订,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中的“物质”去掉,仅保留“损失”,对该条做扩大解释,并在《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条中增加条款,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或者,干脆在《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中增加条款明确指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蒙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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