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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拆房不慎被砸伤 定作方管理方各担其责

2015年10月9日  温州侵犯公民信息罪律师   http://www.cfxslvshi.com/
近日,范某勇因拆房施工受伤索赔一案历经玉州区法院、玉林市中院两审终审后,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范某勇与被告张某文、张某强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定作方应担责七成;被告玉林市征地事务中心作为被拆房屋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009年8月15日,原告范某勇操纵自己的勾机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镇忠社区中药港)拆除旧房的施工工地进行破拆时,因勾机没油,走出驾驶室时被掉下的砖头砸伤。当天,范某勇被家人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之后又转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范某勇才出院,医生作了出院诊断:T5、6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头皮裂伤、脑震荡。范某勇住院期间,2009年8月18日,范某勇的同胞兄弟范廷明作为代理人与张某强在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自愿按以下条款处理范某勇被老板张某强的拆屋工程施工中的砖头跌下打伤头部及伤及腰部神经系统的医疗费用:一、范某勇于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在新民路(镇忠社区)边拆迁房施工中被砖头打伤的医疗费由施工的张某强方负责支付;二、由张某强方继续于2009年8月19日交壹万元给医院作为范某勇的医疗费,用完后再由张某强继续交支,直至医愈;三、范某勇的伤如有后遗症按后遗症处理……”张某强在该协议签名同时签上了其父亲张某文的名字。张某文全部结算完范某勇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双方协商不成后,范某勇于2010年8月16日向玉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828338.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文已承认其是拆屋工地的承包人。张某强是张某文儿子,从其与范某勇同胞兄弟范廷明签订协议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来看,可见张某强也是自认为拆屋承包人的,现张某强辩称其是张某文的雇工与其所作所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某文、张某强为拆屋工程的承包人。范某勇驾驶自己的勾机承接破拆房屋工作,按小时计费,负责机械的加油和维护,勾机属于大型工程机械,不是普通随身携带的劳动工具,因此,此种情形属于加工承揽性质。此外,从范某勇拥有勾机、重型运输货车等大型车辆、工程机械来看,其本人不应是仅随身携带简易工具提供劳动的雇工,其工作成本除劳力、技能外还包含机械损耗和机械维护,这部分并不是张某文父子直接承担,因此认定范某勇与张某文、张某强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文、张某强将破拆房屋时扳倒、粉碎大块建筑物的工作交由范某勇用机械承揽,范某勇按小时收取费用,只不过因交易习惯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关于张某强与范廷明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范某勇对范廷明所签协议追认,因此属有效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双方有约束力。但张某强除自己签名外还代签张某文的名字,因签订合同前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强得到张某文的授权,事后张某文不予追认,此协议对张某文没有约束力。此协议也仅对医疗费进行了约定,对范某勇的后遗症约定“按后遗症处理”,此约定不明确,由法院依法处理。张某文虽不予追认协议,但事实是按照此协议承担了医疗费用。

  事故的发生,有两方面原因,一、范某勇自己处于危险的拆楼施工现场不注意安全规范,即其本人没有戴安全帽而且走出驾驶室时不注意瞭望周围环境情况,应付相应责任;二、张某文、张某强作为定作方,没有提供确保安全的工作坏境,致使砖头从高处跌下致伤范某勇,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也应付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范某勇负次要责任,自负损失的30%,张某文、张某强负主要责任,负担损失的70%。玉林市征地事务中心承认发生事故的应拆房屋系其管理范围,但不承认将拆屋工程承包给张某文、张某强,不知张某文、张某强在此拆屋施工。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现没有证据证明玉林市征地事务中心与张某文、张某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张某文、张某强在现场进行拆屋施工作业,玉林市征地事务中心既然承认其是被拆房屋的管理方,但却称不知情,即使如此也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张某文、张某强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形下,承担不足部分的债务,但有权向张某文、张某强追偿。

  范某勇受伤医疗费用已由张某文、张某强承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是关于范某勇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首先是残疾赔偿金问题,很明显范某勇户口因历史原因现在户口簿还是显示农村户口,但城市面积扩大,范某勇的户籍所在地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已由村民委员会变为街道下属的镇忠居民委员会,属于城市人口性质,居民也基本不从事农业生产,范某勇本人从事的是开勾机承揽工程,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范某勇的残疾赔偿金为14146元/年*20年=282920元,误工费为1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20元,护理费为11566元。残疾辅助器为8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57361元,伤残护理费为2138元/月*40%*12月*20年=205248元,总计为590479元,范某勇自负30%为177144元,张某文、张某强负担70%为413335元。经司法鉴定,范某勇属于一级伤残和一级护理依赖,对范某勇也有过错,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一、张某强、张某文赔偿范某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合计413335元;二、张某强、张某文赔偿范某勇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玉林市征地事务中心对上述不足清偿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强、张某文财产不足清偿第一、二项判决的部分),赔偿后有向张某强、张某文追偿的权利。


文章来源: 温州侵犯公民信息罪律师
律师: 林上乾 [赤峰]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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