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侵犯公民信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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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变更后债权债务由谁承担

2018年4月19日  温州侵犯公民信息罪律师   http://www.cfxslvshi.com/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男,1955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高新北区奋进乡一间村前楼屯一家门厂的喷漆车间内,困琐事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厮打,毕某甲用拳头将邵某某的鼻子打伤,邵某某用喷漆枪将毕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十3冠折属轻微伤。毕某甲左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毕某甲在本市高新北区奋进乡一间村前楼屯一家门厂的喷漆车间内,困琐事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厮打,毕某甲用拳头将邵某某的鼻子打伤,邵某某用喷漆枪将毕某甲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邵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十3冠折属轻微伤。毕某甲左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毕某甲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3、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找到被害人邵某某提到的证人小某某,故无法取证。4、病历,证实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邵某某均受伤后住院治疗。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邵某某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674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十3冠折属轻微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法)鉴(活检)字(2014)724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某甲左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3点多钟,毕某甲来到门厂找我,当时我正在门厂的喷漆车间干活,毕某甲进来就把我的排风直接关了,我抬头一看是他,然后毕某甲就让我出去,我说等一会,我把活干完的。这时毕某甲就把我往外面推,我没动,毕某甲就用拳头朝我左侧太阳穴位置打了一拳,我就用喷漆枪还手打他,打在他的左侧脸上,然后我的徒工小某某就把我俩拉开了。这时毕某甲的儿子毕某乙还有毕某乙的朋友跑进厂里,毕某乙手里还拿了一根木棒,我的徒工看见他们对方人多就跑了。在毕某乙冲到我跟前之前,毕某甲又用拳头打了我面部好几拳,我的鼻子被打出血了。我低头捂着鼻子,毕某乙踹我的腰部一脚,我继续低头,这时我感觉至少有两个人在打我,因为我看到我的周围有两三双脚,而且我的面部和后脑同时受到多人的拳头打击,我就被打倒了。我松开捂着脸的手,牙也被打掉了。看到毕某甲和毕某乙还有毕某乙的朋友都站在我身边,他们停手了就听见有人说看你还敢不敢还手了,让我赶紧拿钱看病。还说看我兜里有没有钱,但没有翻动,然后我就拿电话准备报警,但是没打通。毕某甲就从我手里把电话抢下去扔了,然后有两个人一左一右就给我架起来了,把我拽到一辆黑色奇瑞轿车的后排座上,毕某甲和他的妻子一个坐在左面一个坐右边,毕某乙和他的朋友做前面,然后就开车走了。毕某甲说先去他老家看病,还说让我给他拿十万元钱,然后毕某乙的妻子就给冯志刚打电话让他拿钱看病,然后车停下来就到惠康医院了,毕某甲把我拽下车扔在一边不管我了,自己进去看病了,我在那坐一会,站起来进医院,就让护士帮忙报警了。我这面就我动手了,对方毕某甲动手了,其他人打没打我我没看清,因为我当时捂着脸来着。就毕某甲打我的第一下我还手用喷漆枪打了他脸部一下,后来我就没有能力反抗了。我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3冠折是轻微伤。毕某甲的左脸部被我打伤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我爸毕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不在以前上班的门窗厂上班了,让我从农安到他住的长春市高新北区一间村后楼屯拿他养的小鸡。我的一个农安的朋友于某某以前看到我爸从工作的厂子买的门挺好的,就跟我说有机会带他去我爸的厂子买个门,这次正好有机会就一起去了。8月29日我和于某某到了后楼屯,我和于某某在我爸住的地方说会话,我爸听说于某某要买门,就带着我和于某某去我爸上班的厂子了。到了车间门口,我爸自己进去了,我和于某某在外边等着。过了一会我听到里面有人喊打起来了,我和于某某就进厂里看,我看到我爸毕某甲脸上都是血站在地上,邵某某手里拿着油漆喷枪坐在地上,邵某某的鼻子也出血了。我就直接扶着我爸要带他去医院,我爸说上医院得邵某某花钱我爸就上前拽着邵某某,告诉邵某某拿钱给看病,并把邵某某拉上我的车。这时我后妈王金霞听说我爸挨打了,也赶到了现场。上车之后我爸和邵某某还有我的后妈坐在后面,我坐副驾驶,我的朋友于某某开车。路上我的后妈还给我爸以前工作的厂子老板打电话,告诉他我爸被打了,告诉老板来处理。事情就是这样的。打仗就就我爸和邵某某参与了,我和于某某进去的时候他俩已经打完了。我爸左脸有一个大约2厘米长的窗口,左侧胳膊有一个2厘米左右的擦伤,后脑勺有个3厘米长的包,当天在惠康医院做CT检查说我爸头内有积液,我想应该是邵某某和我爸打仗的时候形成的。邵某某的鼻子出血了,鼻子也肿了,是他俩打仗的时候造成的。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我上我朋友毕某乙父亲所在的门厂买门,我开着车拉着毕某乙和他爸毕某甲来到这个做门厂,到了厂子门口我就把车停在旁边了,于是我们都下车了,毕某乙的父亲毕某甲就自己进到了厂子车间里了,我和毕某乙就站在外面,大概过了3分钟左右,我们就听见有人喊里面打仗了,于是我和毕某乙就往车间里跑,到了车间我就看见毕某甲的头部在出血,还看到毕某甲旁边的邵某某也受伤了,鼻子在出血,于是我就和毕某乙过去扶起毕某甲就往外车间走,要去医院,刚走了能有几米,毕某甲就回过身来去拽邵某某,说得让邵某某带着看病,一边拽一边往我车的方向走,他们上了车以后,我就拉着他们去的102国道旁边的惠康医院,到了医院我和毕某乙先下的车,毕某乙接了个电话,我就和毕某乙在离车二十米左右的地方接电话,毕某甲和邵某某没有下车,坐在车的后面。我和毕某乙接完电话回来就没有看见邵某某,听毕某甲说邵某某跑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3点钟,我带着我儿子毕某乙和于某某去门厂买门,我自己进到门厂的车间内,找邵某某,当时邵某某正在拿喷漆枪给门喷漆,我进去把气泵关了,对他说外面有买门的,也不知道他听没听清楚,就拿着喷漆枪打了我的头部和左脸部,把我的脸打出血了,脑后打了一个大包,我用胳膊一迎,打了我胳膊上一下,我就还手打邵某某,我用拳头打了他的面部几拳,然后我儿子毕某乙和于某某进来就把我拽出去了,要带我看病,到门口我又回去把邵某某也拉到车上,让他给我看病。之后我们就去医院了。到了医院,他们都下车了,车上就剩下我和邵某某两个人,我就把邵某某拽到墙边坐着去了,然后我就进到医院包扎了一下。打仗就我和邵某某两个人。毕某乙和于某某没有参与打邵某某。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但是对方要13万,我没有能力赔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毕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邵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审 判 员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  原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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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林上乾 [赤峰]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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