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松交通肇事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松。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向松无证驾驶鄂28/3002号小型拖拉机,违法搭载邱林华、李官祥由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双岩村1组向小南海镇方向行驶,行至该镇双岩村1组小地名中坪一陡坡处时,因被告人向松操作不当,车辆坠于道路坎下30余米山坡处,造成邱林华当场死亡,乘客李官祥和驾驶员向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向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在黔江区公安局的调解下,被告人向松与被害人邱林华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兑现了对邱林华家属的赔偿款共62000元,与李官祥的赔偿也达成了协议并出具了欠条,此二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向松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松的供述,证人李官祥、李瑞华、李瑞禄、王中凤、陈桂秀、李崇超的证言,黔江区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欠条,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向松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甘 小 芬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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